
根據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2條,一切有價值的事物(款待除外),均屬「利益」。利益一般包括任何形式的禮物(包括金錢和物件)、貸款、受僱工作、合約、服務、優待等。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4條禁止公職人員(包括香港房屋委員會/房屋署全體僱員)利用其公職身分索取或接受私人利益。倘有關索取或接受利益的情況足以構成違反第4條的行為,則不論接受利益的方式為何(例如透過配偶等第三者接受),法例上仍然視有關利益是代表該公職人員接受。即使有關利益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或接受,仍屬違反第4條的行為。有關員工是否具真正權力履行承諾,或有關承諾有否實現,並不是關鍵所在。